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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系他人实际控制或占有的公私财物,如果失主客观上已经失去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主观上也没有形成对财物控制的意识,该物品属于遗失物;同时,无法证明行为人明知涉案财物是谁控制或占有的,其不具有盗窃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盗窃罪。
案情简介
2019年2月20日,失主蔡某搭乘同事高某的电动车到某地铁站口附近,下车后站在非机动车道边与骑在电动车上的高某聊天。
下车时,蔡某的手机从口袋滑落在高某左侧地面上。
被告人闫某某骑电动车路过时看到该手机,便将车停下,折回来走到高某身边捡起手机离开,蔡某目睹闫某某捡拾手机的全过程。
后蔡某准备进地铁站拿手机听音乐,发现手机丢失,即用高某手机拨打自己手机,闫某某未接,接着将手机关机。
2019年2月27日,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
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闫某某罚金人民币2000元。
辩护要点
对于涉案物品是否属于遗失物,占有是否丧失,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参酌日常社会生活的准则和人们一般社会观念,结合具体时空等因素加以判断。本案中具体分析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手机仍在被害人蔡某有效控制或支配之下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系他人实际控制或占有的公私财物,其特征是他人在客观上对财物实际控制或支配,在主观上已经形成了控制或支配财物的意识,而涉案手机并不具备上述特征。
首先,本案中,案发现场系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涉案手机属小件物品,失落在人来人往的非机动车道上,虽然被害人蔡某在旁边与他人聊天,距离手机较近,但不足以以此认为涉案手机仍在其有效控制或支配之下。
其次,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均反而证实,蔡某并不知道其手机掉落到马路上,其目睹了闫某某骑车停车后折回捡拾手机的完整过程,仍然没有意识到其手机已经遗失,未作出任何反应,直到准备进地铁站时方发现手机丢失。
以上事实表明,失主蔡某客观上已经失去了对涉案手机的实际控制或支配,主观上也没有形成对失落的涉案手机控制或支配的意识,该手机应认定为遗失物。
(二)闫某某没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
闫某某看到失落在非机动车道上的手机后予以捡拾,其行为发生于公共场所,一旁的被害人蔡某与证人高某均证实二人目睹了全过程,均知晓闫某某捡拾手机,故闫某某的行为不具有秘密窃取的性质。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闫某某具有盗窃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闫某某捡拾手机发生在人流量较大的公共通行的非机动车道上,一旁被害人蔡某虽然看到了也未予制止,本案无证据证明闫某某看到了被害人蔡某丢失手机,故闫某某关于其认为涉案手机是遗失物,可能是被害人也可能是其他路人的供述符合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具有可信度。
因此,现有证据证明闫某某有非法占有他人遗失财物的目的,但不足以证明闫某某明知该手机是谁控制或占有,不能证明闫某某具有盗窃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闫某某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本案闫某某的行为属于非法侵占他人遗失物,但不构成犯罪
闫某某拾得他人手机,在失主电话联系后关机以达到不予归还的目的,其行为虽然属于非法侵占他人遗失物的行为,但涉案手机价值未达犯罪数额标准,且其在失主报案后主动将手机加价购回并返还失主,在诉讼过程中亦认识到自身行为错误,表示后悔,其情节显著轻微且危害不大,不应认为是犯罪。
综上所述,闫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或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无罪。
再审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原一、二审裁判认定闫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纠正,遂改判闫某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64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270条:【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