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原告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希玥家具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审案号:(2023)浙01民初734号,二审案号:(2024)浙民终219号
本案中,原告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注册有第3958940号“慕思de RUCCI”商标、第6947074号“慕思”等商标。被告在床垫商品上使用“慕斯迪尔”标识。法院认为原告注册商标“慕思”有较强显著性,且经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慕斯”与注册商标首字相同,与注册商标读音相同。被诉侵权标识“慕斯迪尔”仅为“慕斯”与“迪尔”两者简单拼凑,没有特别含义或指向性,不会带来额外显著性效果。被诉侵权商品床垫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容易造成混淆,认定商标侵权成立。
上述案例1中被诉侵权商品润滑油属于第4类,按照中国商标注册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其与第7类、第12类的商品并不类似。但法院从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综合考量,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商品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商品类似的认定并非完全依据区分表,法院会更注重商业实际情况,综合多方面因素判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案例2中,就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本身而言,二者在文字内容、字数、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法院充分考虑到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并且认为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导致混淆。这两个案例的共通之处在于,涉案注册商标在所属行业内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当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时,对于类似商品的认定可能会突破区分表的范围限制,在商标近似认定方面也会更加严格。被诉侵权人在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很有可能被认定具有攀附他人商标声誉的意图,进而引发消费者混淆。这一点务必引起高度重视,未获得授权的商标使用人切勿心存侥幸。
(二)认定不易导致混淆不构成侵权的案例
案例3:原告朱叶情诉被告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陡申小吃店商标侵权纠纷,一审案号:(2019)浙03民初655号,二审案号:(2020)浙民终401号
本案中,原告取得第43类第14227351号“三姐妹冷面及图”、第3219143号“松竹三姐妹”商标在温州地区的独占许可权。被告在温州经营小吃店,其门头招牌上使用“陈氏三姐妹”(如下方式)。原告基于其在温州地区的独占许可权利对被告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法院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后,认定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具体理由如下:
(1)涉案两枚权利商标的显著性不强、知名度不高。“三姐妹”文字在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餐饮服务店名称中较为常见,固有显著性较弱。而且原告取得涉案两枚商标在温州地区的独占许可后,并未将两枚权利商标投入实际使用。
(2)温州当地存在已经营三四十年的“府学巷三姐妹”早餐店,在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诉“陈氏三姐妹及图”标识虽与“府学巷三姐妹”无直接传承关系,但“府学巷三姐妹”中的大姐与被诉侵权标识“陈氏三姐妹”品牌的创立者系母子关系,被诉侵权标识“陈氏三姐妹”的使用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
(3)鉴于涉案两枚权利商标显著性不强、知名度低,在被诉标识与权利商标外观存在一定差异,且被告不具有主观攀附意图的情况下,应认定二者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案例4:原告北京七彩名苑珠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阴型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一审案号(2022)苏0281民初5718号,二审案号:(2022)苏02民终211号
本案中,原告在第14类“珠宝(首饰);项链(首饰)”等商品上拥有第7528367号“OVV”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第25类商品上拥有“OVV”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营“OVV”品牌女装,同时少量经营项链、戒指等首饰作为服装的配饰。
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项链、戒指等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商品。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1)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获得较强的显著性和公众认知度,相关公众难以对不具有知名度的弱商标产生关联关系混淆。
(2)原告主要销售档次及售价较高的翡翠、碧玺、琥珀、玛瑙、珍珠首饰;被诉侵权商品虽同为首饰,但材质以合金为主,售价较低,且上架于涉案京东店铺“配饰”分类中,更多是起到辅助服饰搭配的作用。因此,原告销售的珠宝、首饰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的购买使用人群及场景有差异。
(3)被诉侵权商品在被告京东店铺“OVV旗舰店”销售,被告主营商品是“OVV”品牌女装,消费者在进入“OVV旗舰店”浏览、购买相关商品时,能够清楚地知道配饰商品来源于被告,不会产生商品来源于原告的错误认识。
案例5:原告沈阳艾尔玛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易宠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审案号(2019)辽01民初779号,二审案号:(2019)辽民终221号
本案中,原告在第31类“动物食品”等商品上拥有第18463413号“百利本能”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其经营的“E宠商城”销售进口自美国的宠物食品。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宠物食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存在一定的近似性。然而,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1)被告在宣传中标注“本能”字样系进口商品美国注册商标“INSTINCT”对应的中文翻译,该产品亦来源于Nature's Variety Inc(译为“百利公司”),其使用“百利本能”具有一定根据。
(2)被告在宣传过程中绝大部分未直接标注或突出使用“百利本能”,而是使用“百利instinct本能”或“百利本能instinct”,在商品外包装上也没有任何中文标识,同时被告在其所销售每个商品宣传中均标注“美国原装进口”字样,相关消费者结合上述宣传内容及实物图片很容易判断该商品是美国进口的百利公司本能系列产品,并非来源于原告。
(3)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商标在宠物食品领域享有一定知名度,反而是被告2012年就开始销售Nature's Variety Inc(译为“百利公司”)的“INSTINCT”(对应中文翻译为“本能”)系列宠物食品,在商品介绍中标注“美国原装进口百利instinct本能”或“美国原装进口)系列产品,经过较长时间经营销售,积累了一定的消费群体,赢得了相关的市场声誉。
(4)宠物食品消费者基于对宠物的喜爱,通常对于宠物食品的安全性、营养性等问题关注度较高,不难分辨被告所提供的商品系进口宠物食品,而非原告的国产宠物食品,相关公众不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在上述三个案例中,虽然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近似,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但法院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时,综合考量了商标显著性的强弱程度、商标的知名度高低、商标使用的历史渊源、商品定位的差异、消费场景的不同、中英文对应翻译的准确性以及消费者的认知能力等诸多因素。经审慎权衡,最终认定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并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判定商标侵权不成立。案例 3、4、5 所呈现出的共同特征在于,涉案的注册商标均缺乏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在商标近似判断、商品类似判断以及混淆可能性判断等关键环节,均发挥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是商标侵权判定不容忽视的核心要素。它不仅能够左右商标近似与商品类似的认定标准,还直接关系到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认知与判断,进而决定着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因此,在商标侵权纠纷的处理中,准确评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对于公正、合理地作出司法裁判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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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与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