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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超等

   日期:2024-12-13     作者:caijiyuan    caijiyuan   评论:0    移动:http://fabua.ksxb.net/mobile/news/4180.html
核心提示:作者 |冯超 谈佳英 薛莲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目次 一、微信朋友圈证据的局限性二、象征性使用的排除三、证据补强的可能性四



作者 | 冯超 谈佳英 薛莲

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目次

    
一、微信朋友圈证据的局限性
二、象征性使用的排除
三、证据补强的可能性
四、商评委对于微信朋友圈截图作为商标使用证据的认定标准
五、微信朋友圈截图作为商标使用证据的建议
在商标法的实践中,商标的有效使用是维持商标注册的重要前提。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商标权利人积极使用商标,发挥商标应有的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和浪费。
笔者通过“摩知轮”以“微信朋友圈”为关键词进行在线检索,结果显示在2021年至今的将近4年中,共有1636件商标撤销复审案件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中包含“微信朋友圈”截图。其中2021年为210件,2022年为394件,2023年为503件,截止2024年11月为529件,呈现出逐年递增的趋势。
“朋友圈”作为腾讯旗下微信软件的重要社交功能之一,用户可以通过朋友圈发表文字和图片。截至2023年底,微信的用户总数达到了12亿,每天有约3亿人发布朋友圈动态。基于庞大的用户群体,在朋友圈发布广告已成为一种新兴商业发展模式,因而越来越多商标注册人通过提交“微信朋友圈截图”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以规避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的风险。那么,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信息能否作为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呢?
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商标信息能否作为使用证据,商标法并未对此进行清晰界定。本文结合最新实践,从商标法中的“公开性”和“有效性”要求出发,结合近年个案情况探析微信朋友圈截图作为商标使用证据的认定标准。




一、微信朋友圈证据的局限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的决定》,年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都包含在电子数据的范畴内,可作为证据提交。显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商标信息也是电子证据的一种形式,由于其固有的社交性、相对封闭性和可编辑性等特点,使其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存在诸多局限性。
首先,微信朋友圈中的信息作为证据真实性难以进行确认。由于朋友圈的内容可以由用户自由发布和删除,且公开时间和可见范围可自行修改,审查机关和法院很难辨别其真伪。其次,微信朋友圈的展示对象范围有限,不满足公开性的要求。朋友圈的内容仅对被发布者的特定范围好友可见,与传统的商业销售及广告宣传平台面向不特定公众的开放性相悖,这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公开使用”原则。此外,即使朋友圈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如果没有其他实际销售证据的佐证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仅凭朋友圈的截图难以证明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




二、象征性使用的排除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由此可知,商标性的使用不仅要求使用于权利人日常生产经营等商业活动中,也强调了商标使用的主观目的及基本功能为帮助消费者辨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在商标法的实践中,象征性使用是指商标权利人仅出于维持注册商标有效性而避免被撤销的目的、而非真实善意地对商标进行集中的、少量的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在实务案例中,如果仅有朋友圈宣传截图而无其他实际销售证据,商评委及法院往往倾向于认定为象征性使用,无法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而撤销该注册商标。例如,在“囍茶XICHA”商标撤销复审案件[1]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和核心证据为“经保全公证的微店销售商品信息截屏”。商评委认定该证据为证明力较弱的单方自制或可修改内容,且缺乏有效销售证据,未能形成完整链以证明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在“SK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件[2]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之一为“微信聊天信息截屏”,商评委同样认为该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有效发票等资料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情况,并作出如下评述 “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能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仅以维持商标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该决定在撤销复审一审的行政诉讼中也得到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支持。




三、证据补强的可能性



虽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商标信息作为使用证据有多方面局限性,但在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仍有可能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例如,在前述“SK及图”商标撤销复审一审行政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朋友圈的宣传截图,法院对此持不采纳意见,认为“由于朋友圈受众面较小且人员相对固定,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朋友圈中发布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图片不宜认定为商业性使用。”据此可推断,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推广图片或视频,如结合其他销售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则可认定为商标注册人对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实际使用。




四、商评委对于微信朋友圈截图作为商标使用证据的认定标准



在2021年至今的1636件商标撤销复审案件中,被商评委裁定全部撤销的达到934件,商标被撤销率为57%。为探析商评委对于“提交微信朋友圈截图”作为使用证据的认定态度及考量标准,笔者列举2021年至今的部分案例如下:
(1)在“金久JINJIU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件[3]中,商评委指出“微信朋友圈截图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有效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已投入市场流通领域。另,微信朋友圈所针对的并非不特定的普通消费者……”。
(2)在“千朴”商标撤销复审案件[4]中,商评委认为“微信朋友圈受众有限,难以认定公开的商业使用行为,且未体现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的销售情况”。
(3)在“燕好”商标撤销复审案件[5]中,商评委认为“微信朋友圈截图的展示对象范围并非不特定的市场消费群体,朋友圈相册内容中的相关产品图片的展示并未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宣传使用”。
(4)在“金玲珑 JINLINGLONG”商标撤销复审案件中,商评委指出“微信朋友圈因其功能限制无法达到向不特定他人进行广告宣传的作用。”
(5)在“飞天猫”[6]、“御贡YUGONG及图” [8]、“第9509925号图形” [12]、“FULO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件[13]中,商评委的观点保持一致,“微信用户发布的朋友圈信息需要相关公众添加或关注后,方可获得相关信息,其受众面较小,且人员相对固定。在缺乏微信上朋友的数量信息、微信动态评论信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记录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此不足以证明不特定相关公众接触到了相关推广信息并使标识产生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实际效果”。
(6)在“N&Y”商标撤销复审案件[7]中,商评委认定“微信朋友圈宣传截图,鉴于微信朋友圈受众有限,难以认定系公开的商业使用行为。”
(7)在“光腿神器”[9]和“C+K+X”商标撤销复审案件[10]中,商评委作出相同认定“微信朋友圈截图属于申请人单方自制材料,且公开程度有限”。
(8)在“FLY BULL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撤销复审案件[11]中,商评委认定“微信朋友圈截图……无任何评论、点赞等互动,不能证明该宣传材料进入市场,为消费者所接触,朋友圈面向的消费者有限,不能证明是向不特定消费者进行宣传展示。”
(9)在第33035948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案件[14]中,商评委认为“朋友圈截图未显示主体,且朋友圈面向的群体具有局限性,并非是向不特定消费者进行宣传展示。”
(10)在“HUDALOVE”商标撤销复审案件[15]中,商评委指出“朋友圈截图为自行截图,且微信朋友圈证据的受众群体有限,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将带有复审商标的复审商品进行了公开的宣传使用。”
纵观前述案例可知,商评委不采纳朋友圈截图作为有效使用证据的主要考量因素包括以下三点:
1. 证据自制性与完整性佐证要求:微信朋友圈截图作为自制证据,需显示用户主体信息,且应有其他有效证据(如微信上朋友的数量信息、微信动态评论信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记录信息等)予以佐证,才能证明不特定相关公众接触到了相关推广信息并且商标已投入市场流通。
2. 受众范围与公开性:微信朋友圈的受众有限,通常针对发布者的特定好友,公开程度十分有限,不符合商标法要求的向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使用的要求。
3. 宣传效果的证明:朋友圈截图缺乏相关公众的互动(如评论、点赞等),不能证明宣传材料已进入市场并为消费者所接触。




五、微信朋友圈截图作为商标使用证据的建议



综上所述,商评委在认定微信朋友圈的使用证据时,侧重于关注证据的真实性、受众范围、宣传效果及证据的完整性。基于此,笔者针对商标注册人使用微信朋友圈进行宣传提出以下建议,以增强证据的可信度和有效性。


(一)多样化证据收集
商标注册人及其授权人在使用微信朋友圈对其商标和产品进行宣传时,应同时收集其他形式的证据(如社交媒体广告、线下活动照片、销售记录等),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商标的公开使用和形成的商业价值。


(二)增强受众广泛性
可以考虑同时通过更广泛的社交媒体平台或传统广告渠道进行宣传,以确保商标能够触及不特定的消费者群体,满足商标法中对于 “公开性”的要求。


(三)提升证据的可信度
在提交“微信朋友圈截图”作为使用证据时,应显示发布者的主体信息,确保截图真实、完整,并尽可能包含能够证明受众广泛性和宣传效果的信息(如评论、点赞、转发数量等)。此外,因朋友圈截图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若经过公证保全程序,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强公信力,进而更容易被商评委和法院所采纳。

参考文献(上下滑动阅览)

【1】商评字[2021]第0000155276号《关于第13971390号“囍茶XICH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商评字[2018]第0000256958号《关于第1046939号“SK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3】商评字[2021]第0000360058号《关于第14770878号“金久JINJIU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4】商评字[2021]第0000344987号《关于第15483239号“千朴”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5】商评字[2022]第0000363254号《关于第13440971号“燕好”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6】商评字[2022]第0000336326号《关于第10600890号“飞天猫”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7】商评字[2023]第0000355157号《关于第7779103号“N&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8】商评字[2023]第0000353323号《关于第3389569号“御贡YUGO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9】商评字[2023]第0000343611号《关于第30821718号“光腿神器”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10】商评字[2023]第0000343951号《关于第25398650号“C+K+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11】商评字[2024]第0000254029号《关于第25200382号“FLY BULL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12】商评字[2024]第0000253372号《关于第9509925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13】 商评字[2024]第0000259227号《关于第629429号“FULO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14】商评字[2024]第0000254057号《关于第33035948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15】商评字[2024]第0000245859号《关于第35883770号“HUDALOV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冯超

资深知识产权和数据保护律师,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国际业务部主任、数字经济法律中心主负责人。

冯超律师毕业于美国杜克大学和中国外交学院,获得法学硕士学位,曾在知名国际和国内律所执业。过去二十年里,冯律师代理了大量知识产权申请案件、知识产权侵权、确权诉讼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反垄断案件,参与了大量知识产权交易合同的起草、谈判和执行。同时,冯律师在网络安全、数据保护和数据合规领域具有丰富经验,是较早关注并从事企业数据安全与保护、数据跨境传输相关法律业务的律师之一,并获得Chambers and Partners、ALB、MIP、WTR、Legal band、AsiaIP等国内外权威评级机构的认可和推荐。

冯超律师团队由十余名中国律师和专利代理人以及来自欧洲、日本等法域的外籍法律顾问组成,可用中、英、日、法、马来语等向客户提供知识产权、数据保护、外商投资、民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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