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陈某去世后, 其亲属将死者骨灰存放在青山殡仪馆, 每年交寄存费用十元。 死者陈某的亲属除其弟陈甲外还有其妻王女,其子陈胜,其父母老陈、老刘,其兄陈乙,其妹陈丙。每
陈某
(1)陈甲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这涉及到当事人的条件问题。一般来说,死者的近亲属是与死者关系最亲密的人,死者死亡对他们的精神打击最大, 他们是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 因此类案件的诉讼主体应当限定在近亲属范围内。 法律上没有规定此类案件只能由近亲属中的那些人提起,或者限定起诉的顺序, 因此应当认为全部的近亲属都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本案中陈甲是死者的弟弟, 属于死者的近亲属范围, 应当认为由其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因此,陈甲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陈某的其他近亲属参加诉讼。陈某的近亲属应当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 陈某的其他近亲属也同样因为死者骨灰的遗失遭受精神打击,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他们与陈甲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共同的, 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 因此,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死者的其他近亲属参加诉讼。他们应当同样取得原告的诉讼地位。 (3)如果陈某的近亲属都参加诉讼,他们不可以采取代表人诉讼的方式。 (4)人民法院的结案方式是不正确的。本案的调解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之下进行的,并且由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这不属于案外和解, 是诉讼内的调解。 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以调解方式结案,而不应当以裁定准予撤诉的方式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