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雅丽
傅庆涛
刑事追赃旨在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财产秩序,但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背景下,涉案财物(尤其是赃款赃物)往往已通过交易流转至第三人手中,若该第三人在交易时主观善意并支付合理对价,其基于对交易外观信赖而取得的财产权,同样构成现代法治社会应努力维护的法益——交易安全。在刑事追赃过程中,国家追赃权、原权利人对物的所有权与善意第三人的合法交易安全之间会不可避免地产生碰撞,其核心争议是追赃权与交易安全的冲突与衡平,赃物(包括用赃款购买的物品)能否适用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
一、我国赃物善意取得立法的嬗变
善意取得制度源远流长,其发展轨迹深刻反映了社会经济形态对法律规则的塑造力。从罗马法“发现我物之处,我取回之”的绝对所有权原则,到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对占有公信力的初步承认,再到近代为适应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对交易便捷与安全的迫切需求,善意取得制度在各国立法中逐步确立并完善。其核心价值在于:在特定条件下,优先保护善意受让人对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牺牲原权利人的追及权,以降低交易中的信息核查成本,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这本质上是在静态财产安全与动态交易安全之间进行价值衡量与取舍。我国对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态度,经历了与市场经济发育程度相适应的显著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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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
禁止或严格限制(侧重原权保护)。在计划经济或商品经济不发达时期,法律倾向于绝对保护国家、集体及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相关司法解释和实践普遍认为,赃物是禁止流通物或具有特殊属性,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追赃具有绝对优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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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渡
例外情形的有限承认。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司法实践开始对特定情形下的善意第三人提供保护。例如,在公开市场、合法经营场所购买或通过拍卖取得财产,且支付合理对价的第三人,其权利可能得到有限承认。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制定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规定:“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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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
原则适用的确立(侧重平衡保护)。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已确立了赃物原则上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基本立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确立了善意取得一般规则,规定无处分权人转让财产时,受让人取得所有权须具备三个条件:(1)受让时善意;(2)支付合理价格;(3)完成法定公示(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赃物转让的本质正是无处分权人(犯罪嫌疑人)对他人(被害人)财产的非法处分,故在逻辑上天然落入该条的调整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对遗失物(典型脱离物)的追回设置了特殊规则:原权利人可选择向无处分权人索赔,或在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需补偿通过拍卖或经营者购得者的费用)。王利明、崔建远等民法学教授认为,该条规定体现了法律对“脱离物”原权利人的特殊保护,对于盗窃物、抢劫物等其他脱离物,应参照适用该条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该条规定“体现了对所有权人的保护优先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的价值取向,……对于盗赃物等非基于权利人意思丧失占有的动产,可以参照适用本条规定。”[2]上述对“非基于原权利人意志而脱离占有之物”的善意取得采取比一般动产更为审慎的观点,为赃物善意取得的从严认定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指引和法理支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是在刑事领域赃物适用善意取得进行了突破性的确认。该条第一款列举了不适用善意取得的例外情形(如赃物系禁止流通物、专营专卖物、赃物本身具有特定人身属性等),明确在此类情形下追赃具有绝对优先性。第二款则明确:“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此规定是首次在刑事执行司法解释层面,明确承认了涉案财物(包含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旦司法机关认定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要件,刑事执行程序即不得对该财物进行追缴。同理,刑事诉讼程序中,发现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要件的,也不应予以追缴。这标志着我国法律已清晰构建起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基本框架。
二、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我国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植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立的善意取得一般规则,并通过刑事司法解释在涉案财物处理领域得到明确承认与适用。鉴于赃物来源的非法性及对被害人权益的特殊保护需求,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三要件时,必须秉持更为严格的标准进行审查认定,以防止虚假交易规避追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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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要件
受让人须为善意(不知且无重大过失不知为赃物)。“善意”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要求受让人在交易时既不知转让人无处分权,也不知标的物系犯罪所得。对于“非善意”的认定,包括明知或应当知道为赃物。明知即为有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受让人在交易时实际知晓财产来源非法,如转让人明确告知、物品上有明显犯罪痕迹或标识等。推定应当知道,系指根据交易时的客观情况,结合社会一般观念和交易习惯,受让人因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不知情,存在重大过失。对重大过失的认定应结合国家政策、行业特点、交易限制等,如珠宝商对奢侈品来源应负有更高的审查义务,二手车行有义务对汽车来源进行仔细审查。实践中推定“应知”的常见情形包括:价格显著异常;交易场所、方式异常;物品性质特殊或来源可疑;转让人身份或行为异常;负有特殊注意义务而未履行等。推定应知的,应当由公诉机关、被害人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并允许受让人进行反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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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要件一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支付合理对价是善意取得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判断交易真实性、衡量受让人善意程度的重要标尺,更是受让人获得所有权这一强保护的法理正当性基础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指出:“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对于交易显著低于市场正常价格,且受让人无法提供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的,不仅直接导致“合理价格”要件不满足,同时也是推定受让人“应知”赃物性质的有力证据。因此,无偿赠与更加不适用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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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要件二
转让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公示(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变动的核心要件,使物权变动具有外部可识别性,为交易相对方提供了可信赖的权利外观,是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的根基所在。(1)动产必须完成有效交付,主要是直接、现实的交付。对于赃物,需特别审查交付的真实性,防止通过虚假交付(如仅签订合同未实际转移占有)规避法律。[3](2)不动产及特殊动产(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必须依法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登记是此类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3)非因第三人自身原因未登记的例外。若第三人已尽合理努力(如按时提交申请、缴纳税费)办理登记,但因转让人原因或登记机关原因导致未能及时完成登记的,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反之,若因第三人自身拖延、遗漏或过错(如提供错误信息)导致未登记,则不满足此要件。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善意、合理价格、完成公示三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任一要件的缺失均导致善意取得不成立。对于赃物这一因犯罪行为而“脱离”原权利人占有的财产,在适用善意取得时,必须参照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这一严格认定精神。司法实践中,应对受让人的善意状态(要求更高程度的“不知情”)、交易价格的合理性(审查更严苛)、交易过程的正当性(排除一切可疑因素)进行更为审慎、全面的审查。
三、部分支付情形下善意取得的认定规则
对于嫌疑人以赃款赃物达成的交易,第三人在主观上非善意的应一票否决,不但其取得的赃款赃物要予以追缴,还可能承担知赃买赃的行政、刑事责任。交易非以合理价格支付,或不符合法定公示要件的,第三人的财产利益可能难以有效保障。但嫌疑人向第三人购买并支付部分对价、向第三人出售并收取部分对价情形的,则具有一定的复杂性。
1. 非因第三人原因未完成支付的处理。支付合理对价,不但指交易价格合理,也指对价已经按约定实际支付。对于“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中明确:“合理价格应当以该财产在交易时的市场价值为基准进行判断……同时,善意取得中的‘转让’要求受让人实际支付了合理价款,仅约定价格而未实际支付不足以成立善意取得。”“对价是否合理需结合交易性质、标的物状况、市场行情等综合认定……未实际支付的虚构价格,即使合同载明金额合理,亦不满足善意取得的实质要件。”[4]是否全额支付,要根据交易双方合同约定,并依一般常识、行业惯例等进行严格审查,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恶意利用规则逃避追赃。司法实践中,需审查:支付凭证与合同金额是否吻合;分期付款是否符合交易惯例;买受人是否通过关联账户循环支付规避审查等。对于已达到全额支付条件,且不因归则于第三人的原因未支付,如嫌疑人不提供收款账户、银行支付故障等,并已经按规定的交付/登记方式进行公示的,可以认定为善意取得。
2. 对于不需要登记的动产、服务等部分支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善意取得采“交付生效主义”。嫌疑人以赃款购买并支付,第三人分批交付的;或者嫌疑人出售赃物并已交付,第三人按约定分批付款的,由于交付即转移所有权,可就已交付部分认定为善意取得。其核心逻辑在于,动产、服务可以分割而部分转移所有,已交付部分的财物有其相应对价,对此可按已交付部分的比例主张所有权。
3. 对于需要登记的不动产、其他权利等部分支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嫌疑人以赃款购买并部分支付,或者出售赃物、第三人部分支付的,不管是否实际交付,只要未完成法定公示的,一般不构成善意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案例认为,证明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涉案赃款赃物,即“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登记或交付后,权利人可以任意支配该财物,可以稳定地占有财物,完整地行使所有权的各项具体权能。”[5]
注释:
[1] 参见王利明:“论赃物的善意取得——以刑民交叉为视角”,载《清华法学》2024年第1期。崔建远:《中国民法典释评·物权编(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522页。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020年版,第590页。
[3] 对于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的效力,基于可能难以区分赃物与其他财产的考虑,有学者明确表示反对。参见王利明:“论赃物的善意取得——以刑民交叉为视角”,载《清华法学》2024年第1期。但学者程啸认为,若第三人实际控制标的物且符合善意要件,也应承认其效力。参见程啸:“特殊动产善意取得的公示方式”,载《中国法学》2023年第4期。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0-2-039-001参考案例“裁判要旨”认为,在第三人的善意认定上,“尤其是在指示交付条件下,受让人更有义务查明处分者权能的正当性和有效性,而不能以认识错误或者处分权利等理由抗辩”。
[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13–614页。
[5] 参见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3-1-222-002参考案例“裁判要旨”。
梁雅丽,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京都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院副院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第三届理事会常务理事。执业近三十年,成功承办过多起重大有影响的刑事案件及民商事疑难复杂案件,并被国内多家媒体报道。她尤为擅长刑事和民商事交叉领域及刑事和行政交叉领域业务,致力于研究企业风险的法律防控,并先后为多家大型企业、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了出色的法律顾问服务。在企业风险的法律预防和控制、企业改制、资产重组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执业实践经验。《方圆律政》2014律政年度刑辩律师;《中国企业报》2017助力金融风险防范人物;《中国商报》2019年“商事法治建设年度典范人物”;《中国商报》2020年商事法治建设特别贡献奖;2021年度LEGALBAND中国律师特别推荐榜刑事合规15强,2022钱伯斯大中华区争议解决领域领先律师;2022品牌影响力·践行社会责任典范律师,2022年度LEGALBAND中国律师特别推荐榜商业犯罪与刑事合规15强;2023-2024钱伯斯大中华区争议解决领域领先律师;2024LegalOne客户信赖律师:商业犯罪与刑事合规15强;2024LegalOne客户信赖律师:杰出女律师(华北)15强;2024律新社年度标杆案例-商事犯罪领域;2024律新社年度律界女性领导力人物30佳;2025年GRCD-中国年度女律师;2025 ALB China十五佳诉讼律师。
傅庆涛,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哈尔滨工程大学法律硕士实践指导教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合规与风险管理委员会专业委员,《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曾在某沿海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近20年,从事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审判、财产执行及综合协调工作,原高级法官、首批员额法官,曾任刑二庭审判长、刑事综合组长。在《当代法学》、《人民法院报》等报刊公开发表/获奖调研文章数十篇,组织策划或参撰刑事审判工具书《刑法适用常见问题释疑》、《刑事案件常见罪名认定证据规范》,办理的合同诈骗罪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收录为《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性案例,内幕交易犯罪案例获全省二等奖。入职京都所以来,主要从事刑民执交叉案件研究和财产辩护/执行代理,专注于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大要案辩护,并在金融税务、文化娱乐、家族财富传承等领域进行耕耘,办理了大量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涉财执行等案件,多起案件被公诉机关不起诉。在《法治周末》、《北京律师》等报刊及新媒体发表文章十余篇,参撰刑事辩护教科书《刑事辩护教程》(田文昌主编,2023年北京大学出版社),合著《刑事涉财执行实务精要》一书(2024年法律出版社)。